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該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花蓮地院,甚屬明確。原法院據此將該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移送於花蓮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