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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4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