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 丁長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枝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原則上雖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但仍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是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自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使為適切之聲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相識之友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欲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礙於相對人信用不良,恐銀行貸款額度不足,經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再由伊持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別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並約明相對人須於每月5日、30日前分別匯款21,500元、13,500元至前述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詎相對人未按約定如期繳納貸款,迄至108年5月止,伊已代墊前述貸款共1,186,272元,且因相對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伊已無為相對人先行清償前述貸款之必要,相對人應代伊向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清償前述貸款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中和分行自108年5月起至124年4月7日止,按月以每月10日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貸款;向台新銀行板南分行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以每月30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貸款。」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前揭聲明分別為1,186,272元、420萬元、100萬元,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6,386,272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因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於108年5月10日貸款餘額為3,604,780元、台新銀行板南分行108年4月30日貸款餘額為460,040元,故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以貸款餘額而非貸款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所載「清償放貸金額420萬元貸款」、「清償放貸金額100萬元貸款」,係指請求相對人清償貸款420萬元、100萬元,或是請求相對人清償放貸總額為420萬元之貸款餘額、放貸總額為100萬元之貸款餘額,語意上並非明確,再參酌抗告人於起訴狀陳明其迄至108年5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前述貸款共1,186,272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及所提其與前開二家銀行之2份借據暨約定書均約定清償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原法院卷第26、36頁),抗告人似係請求相對人清償放貸總額為420萬元之貸款餘額、放貸總額為100萬元之貸款餘額,然其起訴聲明第二項並未表明是貸款餘額,亦未載明請求相對人清償之貸款餘額數額為何,而有聲明不明確、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以確認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逕以抗告人起訴聲明上記載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6,272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