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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曾蔡麗玉代 理 人 陳秀芬相 對 人 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上列當事人間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原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存續公司後更名為萬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抗告人依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消滅,該地役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裁定卻以無法查報為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依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消滅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已陳報系爭土地因系爭地役權無法出售,因而減損100 萬元之價值,亦有民事陳報狀(二)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所減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0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