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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5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認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見本院卷16頁),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以108年11月19日民事再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原裁定再為抗告,雖未以異議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出異議,而依該程序處理,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關於再抗告之記載(業經處分更正)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新北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13、15頁)。

雖異議人於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31日依序以108年度聲字第512號、第561號裁定駁回,則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不合法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不徵費用,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