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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 告 人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德宇上列抗告人因與戴玉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玉靜(下稱相對人)執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第三人熊瑞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1278-2(0)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抗告人張德宇自系爭建物遷出。因該建物乃抗告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福泰興建委員會)所有,且於30年前已占用,並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命福泰興建委員會遷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 第

1 項、第15條前段分別明定。由是而論,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併為執行,該債務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非屬於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又第三人爭執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屬就執行標的物權利誰屬之實體爭執,則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張德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相對人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命張德宇為遷出,於法自無不合。

(二)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因屬就執行標的物權利誰屬之實體爭執,依上二說明,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況參以福泰興建委員會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業已敗訴確定,該另案判決認定:福泰興建委員會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等情,有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理由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內之判決書第9 頁所示),顯見福泰興建委員會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以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至福泰興建委員會另主張:其於30年前即占用系爭建物,並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云云。然依福泰興建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張德宇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103 年8 月14日勘驗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2 樓為其占有、1 樓是熊瑞雲的朋友置放物品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㈡卷內之影印筆錄所示)以觀,可知福泰興建委員會至103年8 月14日止,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可以確定。福泰興建委員會空言稱:其於30年前即占用系爭建物云云,即不足採。況相對人係於107 年11月6 日以福泰興建委員會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效力所及,聲請對該委員會併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日之調查筆錄第2 頁所示),則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二說明,應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三)基此,原法院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