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潘虹如相 對 人 翁樸山3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由鄭永春變更為張振芳,有抗告人民國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53頁),抗告人原法院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聲字卷第49頁),視為其停止事由發生在抗告之後(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張振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債務人即第三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公司)、翁樸釧等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7-18頁),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67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翁樸山財產,抗告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併案辦理,於91年12月22日分配表獲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萬9,674元,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94年6月6日將該執行費5萬9,614元(原分配款5萬9,674元扣除提存費6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23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108年4月19日函、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附於系爭提存、領取事件卷宗及原法院聲字卷(第17-35、39-47、51-56、59-67頁)可參,抗告人於108年5月21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提存所108年5月28日108年度取字第103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下稱系爭領取事件)以抗告人逾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9條所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108年8月7日108年度聲字第382號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並未送達伊,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起算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領取提存物期限;又債務人三光行公司已於93年5月17日遭宣告破產,伊無從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伊於108年2月26日收受原法院提存所函文後,即於同年3月向執行處提出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執行處於同年4月19日同意領取,並在伊提出之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5萬9,614元,始可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得自斯時起算6個月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伊於108年5月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未逾期。原處分認伊逾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期限駁回伊領取系爭提存物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又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此於提存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同之,提存法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固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然指定送達代收人,性質上亦屬委任代理人之一種,僅其可為之訴訟行為僅有代受送達,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即與送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故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事件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獨立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仍無代收送達之權限。是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與聲請假扣押非屬同一程序,債權人既未另行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或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自不得向其為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執行處於94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該提存通知書於94年6月15日依抗告人之設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送達,由抗告人總行保全執勤員蓋收件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卷宗)及抗告人94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66頁),計至提存法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日未逾10年,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則自94年6月16日起算10年應於104年6月15日屆至,抗告人延至108年5月始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時效。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指定第三人吳秉虔為送達代收人,提存所仍向伊總行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查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固向執行處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秉虔(見原法院聲字卷第51-57頁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執行處91年3月8日函片),然系爭假扣押程序乃以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就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表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辦理之系爭提存事件,執行法院則為提存人,此觀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執行處承辦股為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即明,有提存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參,故在系爭提存事件中,執行處及抗告人同屬關係人,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異議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規定參照),故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處擔任提存人所進行之系爭提存事件程序,非屬同一程序,自難認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事件陳報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執行債權人在執行程序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至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書記官於辦理提存前,應注意查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正確送達處所,僅係要求書記官於辦理提存前應查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送達處所,非謂執行處於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時,應逕為抗告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提存所聲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致提存所究應向何人為送達產生疑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其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三光行公司已遭宣告破產,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無從對三光行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應自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云云。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此乃因假扣押執行性質僅許保全不許清償,因此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俟假扣押債權人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經查:
1、抗告人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翁樸山財產,而以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身分於91年12月22日分配表列載獲分配執行費5萬9,674元(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6頁),抗告人未向執行處陳報已對翁樸山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得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處於94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提存系爭提存物,並於抗告人自陳已收受之執行處91年12月23日、債務人記載為相對人之通知函說明第9點明載,抗告人等假扣押債權人應提出假扣押勝訴判決始可領款等語(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3-14頁、21-32頁、本院卷第21頁),該通知函說明第1點亦載明附送分配表1份,且受文者即為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吳秉虔(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1-24頁),堪認抗告人已知有系爭提存物分配款存在,故抗告人僅需取得對翁樸山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即可於翌日起6個月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不因三光行公司是否進行破產程序而受影響。
2、又抗告人於91年間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併同其他債權在原法院聲請對三光行公司、翁樸釧、翁樸山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9月30日確定,有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可參(見原法院聲字卷第59-67、41-46、91-96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抗告人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已於91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內聲請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抗告人捨此不為,自屬可歸責於己。
3、 抗告人雖主張執行處迄108年4月始在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
證上註記受償5萬9,614元,應認自斯時起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云云,惟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在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辦理提存之情況,係指該假扣押保全請求之本案程序,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且抗告人收受提存所108年2月26日通知後於108年3月8日向執行處請求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3-14頁),其上記載之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支付命令,並經抗告人於94年、95年及100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聲字卷第41-43頁),始終未對系爭提存物聲請取回,可知自91年9月支付命令確定迄抗告人108年3月及5月向執行處及提存所請求同意及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均逾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