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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曾子萍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林羅鈴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二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9508號執行事件)中主債權人曹德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有關「債務人林羅鈴子對第三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預售屋權利部分」之聲請執行內容及「扣押債務人林羅鈴子對第三人理城公司預售屋權利」之證物(下合稱系爭卷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併案債權人,與主債權人曹德發均為系爭29508號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原裁定稱其為第三人,明顯有誤;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卷證,係欲明瞭曹德發據何執行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之預售屋權利、曹德發執行該預售屋權利是否足以影響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林羅鈴子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抗告人追加執行等,蓋抗告人與曹德發均為執行債權人之一,彼此間即有債權排擠效應,此從強制執行法設有債權人分配表異議訴訟制度即知,自無不許閱覽之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閱覽系爭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後案併入前案執行時,後案之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部分,仍為前案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之預售屋等權利(下稱系爭預售屋等權利)為強制執行,嗣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24號、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後案執行標的與系爭29508號執行事件之標的部分相同,將後案併入系爭29508號執行事件中執行,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系爭29508號執行事件執行林羅鈴子系爭預售屋等權利,核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相同,依上開說明,後案之抗告人為系爭29508號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卷證所涉系爭預售屋等權利,既本係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亦為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准許抗告人閱覽,不致妨害曹德發或其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就曹德發對林羅鈴子預售屋等權利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故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卷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系爭卷證之閱卷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