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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 邱聖豪

邱燕雪相 對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代 理 人 吳聖平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邱燕雪部分,及參加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邱聖豪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邱聖豪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公司在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三重分行、延平分行開設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伊公司之登記董事即抗告人邱燕雪(下稱邱燕雪)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下稱315號裁定)禁止其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行使伊公司之董事職權。伊公司股東即抗告人邱聖豪(下稱邱聖豪,與邱燕雪合稱抗告人)、邱燕雪、邱燕卿(下合稱邱燕雪等3人)乃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邱燕卿擔任代理董事。台北富邦銀行無正當事由拒絕伊公司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並凍結帳戶內資金,對伊公司於107年11月、12月簽發之支票拒絕付款,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侵害伊公司之信用、商譽。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90條規定,訴請台北富邦銀行賠償新臺幣482萬4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台北富邦銀行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見原法院卷1第11至19頁,下稱本訴訟)。抗告人主張其等就相對人間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趙城公司為訴訟之參加。原法院依台北富邦銀行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邱勝豪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趙城公司之股東,於本訴訟中台北富邦銀行就邱燕雪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互推邱燕卿擔任趙城公司代理董事是否合法有爭執,且伊與趙城公司、第三人趙惠珍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下稱另案),趙惠珍亦爭執趙城公司之代理董事選任程序不合法,是本訴訟關於該程序爭點之認定,於另案將產生爭點效,影響伊在另案得否對趙城公司主張股東權益,故伊就本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得訴訟參加。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邱燕雪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訟中台北富邦銀行爭執邱燕雪等3人互推邱燕卿擔任趙城公司代理董事程序不合法,邱燕卿不具法定代理權,此爭點將於其他訴訟生拘束效力。又伊為趙城公司董事,僅因新北地院315號裁定暫時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趙城公司如於本訴訟敗訴,股東可能認定伊執行職務有疏失而請求伊負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訴追背信刑責,甚至遭撤換董事職務,且台北富邦銀行凍結趙城公司之存款,影響趙城公司營運,伊身為股東亦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訴訟參加,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倘所輔助之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名譽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又按有限公司股東雖有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

四、經查,邱聖豪所提另案訴訟,係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案判決並認定邱燕雪等3人推由邱燕卿為趙城公司之代理董事為合法等情,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無邱聖豪所稱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另案認定,致其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情形。又邱聖豪固為趙城公司之股東,惟與趙城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趙城公司於本訴訟獲敗訴判決,而影響邱聖豪之股東權益,亦僅為單純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查,台北富邦銀行於本訴訟抗辯趙城公司全體股東以101年股東同意書改推邱燕雪為董事,及股東趙有吉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邱燕雪,均不生效力,趙城公司之董事仍為趙有吉,此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認定屬實,且邱燕雪經315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伊公司就邱燕雪代表趙城公司簽發之支票自不得付款,故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趙城公司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原法院卷1第117至127頁,卷2第87至97頁),是關於邱燕雪是否自趙有吉受讓趙城公司之出資額、邱燕雪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趙城公司之董事、是否有權代表趙城公司簽發支票,乃本訴訟之重要爭點,邱燕雪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趙城公司受敗訴判決,受直接或間接影響,自堪認邱燕雪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五、綜上所述,邱聖豪對於本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駁回其參加訴訟,核無違誤。邱聖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邱燕雪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趙城公司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未察,准如台北富邦銀行所請,駁回邱燕雪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邱燕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邱聖豪之抗告為無理由,邱燕雪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