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 告 人 鄭炳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儒、李先夏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原法院核發內容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8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967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除相對人李冠儒名下有一部老舊無甚價值之汽車一部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迭經司法事務官命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報告107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屆滿前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結果,相對人均未置理,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按上開規定依序踐行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暨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程序,且債務人均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者,執行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又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應慎重為之,執行法院依序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暨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均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後,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權益,是執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前,自應踐行此必要程序。而參諸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拘提、管收非屬司法事務官權限,前述規定之訊問債務人程序,應由執行法院法官為之,若債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法官即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拘提方式強制債務人到庭應訊,以判明有無管收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方符法定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結果,因認已發現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108年5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296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業分別於108年5月31日(李冠儒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李冠儒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108年6月22日(李先夏部分)送達予相對人後,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迄至108年8月15日前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為由,依抗告人聲請移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671號執行案卷無訛。準此,司法事務官於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在未續發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情形下,即依抗告人之聲請移請執行法院法官裁定管收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顯然與法不合,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又司法事務官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固曾以108年3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2967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見上開執行案卷第45頁),然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應慎重為之(已如前述),強制執行法所定關於管收要件及其應備之程序,均應嚴格遵循,不得任意倒置,本件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遽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顯然違背法定應遵循之執行程序,自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理由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