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黃清禎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聲請領取提存款新台幣(下同)159萬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為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提存所通知伊補正提存人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以下均以改制後名稱列載)出具之同意領取證明文件(下稱同意文件),伊業以同意文件須待伊聲請查閱相關卷宗,及提起確認訴訟、塗銷限制權利登記等程序,方可補正為由,聲請延展補正期間,詎原法院提存所未准伊延展之聲請,並逕以原處分駁回伊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自有未洽。又提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僅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然聲請人未補正時,提存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法院提存所得否逕予駁回伊之聲請,不無疑問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21條後段規定自明。據此,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後段乃規定: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已具備。是前揭證明文件之提出,乃聲請人就其已符合領取提存物要件之證明方法,俾提存所據以判斷是否已具備領取提存物之實質要件。至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則係專指聲請之程式不合規定或其他相類之程序欠缺之補正,與前述判斷聲請有無理由之實質要件有別。聲請人未依上開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證明其已符合領取要件之文件,或事實上確不符合領取提存物之要件者,提存所即應駁回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尚與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桃園市政府於聲請提存時,於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由桃園市政府出具同意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3頁),是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出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文件即為提存法第21條所規定,領取系爭提存款所應具備之「其他要件」,不備此領取要件者,提存所即無許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時,並未依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後段規定,提出桃園市政府出具之同意文件,以證明其聲請之實質要件已具備,經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提出同意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領取提存物卷第13、23頁),惟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而桃園市政府已於同年7月30日函告原法院提存所確認無法出具同意文件予抗告人(見前揭卷第53頁),是抗告人顯無法符合上開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未具提存法第21條後段所定領取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自無不合。又本件既係抗告人不能證明符合提存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則與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程序補正無關,故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提存所命補正期間過短、未補正時提存所不可駁回,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