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林美東相 對 人 劉啟群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等間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駁回參加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48日在原法院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劉建輝(下分別稱系爭祭祀公業、劉建輝)提起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訟)。抗告人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劉建輝,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為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12頁),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審卷二第239 頁至241 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其參加及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本訴訟以系爭祭祀公業及劉建輝為被告,並以劉建輝為管理人,其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五成價格出售及移轉過戶予伊乃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行為,已減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及派下員權利,依祭祀公業章程應即解任為由,訴請確認劉建輝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既涉及劉建輝是否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則渠等如因上開事由而受敗訴判決,即致伊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不利益,應認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訴訟對系爭祭祀公業、劉建輝起訴主張:劉建輝為系爭祭祀公業第六屆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原任期應自102 年9 月為止,惟於任期屆滿前後均怠於召開派下員大會,致公業遲未能改選管理人,已損及全體派下員權益;復未經派下員同意,於106 年7 月3 日擅自將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暨移轉過戶予抗告人,顯屬無權代理,該處分應屬無效,且其出售之買賣價金不及公告現值一半,更已構成不當毀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則依章程第21條規定應即解任,爰訴請確認劉建輝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語,此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25頁)。故本訴訟之爭點自應包括劉建輝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至明。則抗告人主張:倘本訴訟係以劉建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為理由,判決劉建輝、系爭祭祀公業敗訴,伊基於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即將受到不利益,反之,即可免受該不利益等語,核屬有據。其聲明參加訴訟,無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參加訴訟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合法有效乙節,雖與其所輔助之系爭祭祀公業及劉建輝於本訴訟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中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劉正清以偽造公業大小章之方式出售,買賣關係應屬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175 頁及卷二第4 頁至51頁、113 頁至120 頁,另案影卷第3 頁至5 頁)相左。然抗告人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僅需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因其參加可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為已足。並不以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須與所輔助之當事人相同為必要,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1條已就參加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發生抵觸時之效力為規定乙節,益臻明瞭。是相對人執上情主張抗告人不得參加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輔助系爭祭祀公業、劉建輝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