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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張鏡湖

張海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蔣作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鏡湖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及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董事長;抗告人張海燕為上開法人之董事;華岡基金會係文化大學創辦人所設立,為文化大學之附屬組織;文化大學校內之大忠館、大慈館係文化大學出資興建,借名登記為華岡基金會所有。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間,有關民國102 年6 月間簽訂之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衍生收入拆分等諸多財務疑義,尚待釐清。文化大學於

105 、106 年度得向華岡基金會請求支付之款項,計達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文化大學並決議將大忠館與大慈館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訴外人張冠群為華岡基金會常務董事,曾與相對人蔣作恭等華岡基金會部分董事,共同拒絕提供文化大學專案調查所需之資料,對文化大學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及返還大忠館、大慈館,並予反對、阻撓。張冠群另自101年10月起,陸續主導華岡基金會違法轉投資,設立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及其子公司、孫公司等營利事業,作為轉出華岡基金會資金之工具,主管機關已撤銷長泰公司之設立登記。張鏡湖業就張冠群涉嫌掏空文化大學、華岡基金會資產等行為,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詎張冠群與華岡基金會董事袁興夏、王怡芳,於華岡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108 年2 月25日第1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12次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張鏡湖擔任華岡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同時選任蔣作恭為新任董事長。該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3 項、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關於出席董事代理人數限制,及解任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等規定,應屬無效,華岡基金會董事長仍為張鏡湖,而非蔣作恭。乃蔣作恭竟於108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召集系爭董事會第14次、第15次會議(下稱系爭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分別為選任長泰公司清算人、改選華岡公司全體董事等決議,各該決議均屬無效。張鏡湖已對華岡基金會及蔣作恭提起確認其等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第14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5號)。

為避免判決確定前,張冠群利用蔣作恭擔任華岡基金會董事長之職權,聯合與其關係密切之董事,全面掌握華岡基金會之董事會,以隱匿湮滅華岡基金會違法轉投資、張冠群掏空資產等證據,及阻礙文化大學請求移轉大忠館、大慈館暨相關帳款之權利行使,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蔣作恭執行華岡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並禁止華岡基金會執行系爭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之決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准許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

三、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第12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張鏡湖擔任華岡基金會董事長職務,選任蔣作恭為新任董事長,其未出席之董事委託代理人數3 人,已逾在任董事8 人之

3 分之1 ,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3 項、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及蔣作恭召集系爭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作成選任長泰公司清算人、改選華岡基金會全體董事等決議,均屬無效,張鏡湖已訴請確認華岡基金會與蔣作恭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第14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到表暨委託書、民事聲請狀(選派清算人)、華岡基金會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李興才辭職信、華岡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長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傳票、使用執照、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合作契約草案、教育部函、存證信函、華岡基金會董事長函為證(見原審■怢鰷■66至78、81至88、100 至101 、108 至121 、129 、

141 至154 、158 至159 、161 、333 至367 頁),可認對於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四、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謂:文化大學於102 年

6 月21日與華崗基金會簽訂不合理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後,自同年起至105 年間,總計支付華崗基金會6.36億元,經教育部發函要求文化大學檢討改善;上開簽約時點緊接於張冠群主導華崗基金會違法轉投資長泰公司之後,張冠群涉嫌對華崗基金會為掏空之犯行,等同掏空文化大學;張冠群與華崗基金會多數董事共同多次拒絕文化大學對相關案件之調查,並以違法方式選任蔣作恭為華崗基金會之董事長,進而全面改選董事,掌握華崗基金會董事會,且與華崗基金會多數董事阻礙文化大學請求華岡基金會返還大忠館、大慈館,及給付1 億餘元之補償金額;華崗基金會違法轉投資之長泰公司,尚欠文化大學場地租金974 萬9000元、水電費392萬1744元,至今追償無門。故文化大學與華崗基金會已陷於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監察院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系爭董事會第10次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文化大學第18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暨金額計算表、系爭第12次董事會紀錄、存證信函、張冠群與相對人之簡歷表、相對人離職會辦清單、教育部函、長泰公司對帳單暨帳戶明細、文化大學簽呈及第18屆第23次、第2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假扣押聲請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怢鰷■79至80、98至

107 、108 至113 、114 、130 至137 、138 至140 、141至145 、147 至154 、155 至156 、157 、170 頁,原審■■卷第21至46、47至51、52至64、65至75頁,本院卷第117 至

136 頁)。然查:■茪W開證據僅可釋明■M監察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查復華岡基金會

轉投資設立長泰等公司之處理情形;■L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致函華岡基金會,說明查核其財務報表及建議之事項、有關設立長泰公司等事業之合法性疑義、要求提出改正措施;■K教育部致函文化大學,說明抽核該校財務狀況發現事項、要求檢討提供大忠館等建物基地合理租金費用之追討、釐清該校支付大忠館餐廳修繕工程費用,及該校與華岡基金會合作推廣教育等疑義;■J相對人與部分華岡基金會董事於系爭董事會第10次會議,表明不同意提出文化大學專案小組所需文件,及華岡基金會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I張鏡湖以文化大學及華岡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張冠群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H崇實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文化大學就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得向華岡基金會請求105 、106 學年度之款項共

1 億餘元,及文化大學會計室於該校董事會說明上開查核結果為允洽、華岡基金會董事袁興夏、張冠群、王怡芳等人則反對支付文化大學上開查核之金額;■G張鏡湖代表文化大學寄發存證信函予華岡基金會常務董事張冠群,表明終止大慈館、大忠館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協商辦理返還移轉登記事宜,及袁興夏回函表明該建物華岡基金會所有,非屬文化大學校產;■F張冠群與相對人曾於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長期共事;■E教育部致函要求文化大學處理大忠館、大慈館產權問題;■D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長泰公司;■C文化大學總務處曾以簽呈說明長泰公司應支付文化大學107 學年度水電費392 萬餘元;■B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繼續保留張鏡湖自長泰公司提領1821萬餘元之票據;■A張鏡湖代表文化大學對長泰公司聲請假扣押;■@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與華岡基金會協商大忠館、大慈館之返還事宜;■■長泰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7 年6 月給付水電費予文化大學等事實,但對於各該事實如何導致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似情形,有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之必要等節,則未能釋明。

■瓞f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應衡量對於利害關係人及公

益之影響。然依抗告人所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張冠群利用相對人擔任華岡基金會董事長之職權,阻礙華岡基金會違法轉投資之調查、合法化掏空文化大學之行為、阻撓文化大學請求移轉大忠館、大慈館及給付償金等債權,隱匿湮滅掏空文化大學之證據云云以觀,顯見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係為避免文化大學或華岡基金會之財產利益遭受危害。惟上開證據並未釋明該財產利益危害之程度,如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文化大學或公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之情形。況抗告人既就該財產利益所涉問題,提出刑事告訴,則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有偵查職權及強制處分權可資運用,非須張鏡湖重掌華岡基金會董事長職位,配合調查,始能順利釐清事實,平息抗告人所稱損害、危險之發生。又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為相互獨立之法人,彼此間有關大忠館、大慈館、場地租金、水電費、推廣教育合約權利等財產權之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上開爭議乃發生在張鏡湖同時身兼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董事長任內,並經教育部發函糾正(見本院卷第102 項以下),張鏡湖本件聲請恐有利益衡突之嫌。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應基於平等地位互為攻防舉證,若證據為他造所持有,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若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同法第282 條之1 並有課予不利益效果之規定,均毋需仰賴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維護文化大學之上開利益。且若准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破壞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間訴訟地位之平衡,賦予文化大學求取訴訟攻防優勢之弊。

五、準此,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抗告人、利害關係人或公益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蔣作恭執行華岡基金會董事長職務、禁止華岡基金會執行系爭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決議之保全必要性。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不能以供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