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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劉文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6年11月3日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2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38號、40號之9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上開建物係由相對人出資興建,自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至相對人雖另與第三人黃炳榮、張瀚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將興建資金及系爭建物移轉予陽信建經公司,且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從為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自未成立;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亦屬脫法行為,且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欠缺信託目的而無效,故系爭建物應非信託財產,而仍為相對人所有,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準此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

106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3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於106年11月3日發給北院隆106司執慧字第109383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復於108年4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屬相對人之財產,

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00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存根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為第三人歐璞開發有限公司,核准開工日原為103年1月27日,後經准予展期至103年2月9日開工,其後雖於103年7月17日准予報備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惟於104年1月27日又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陽信建經公司,有系爭建照存根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既非原始起造人,亦非現登記之起造人,而其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時間僅約6個月,抗告人又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係於103年7月迄於104年1月間興建完成之證明資料,自無從僅憑該建造執照外觀上記載,相對人曾任起造人約6個月之期間,即認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出資興建完成。

㈢再查,相對人曾於103年4月9日與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炳榮、張瀚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12月25日另與黃炳榮、張瀚及陽信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中第1條信託目的、第3條信託財產、第5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分別約定:「甲方(即黃炳榮、張瀚,下同)、乙方(即相對人,下同)雙方為使本工程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並履行合建契約之內容,同意共同委託丙方(即陽信建經公司,下同)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含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丙方名下為信託財產)。丙方依信託本旨,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甲、乙雙方。……」、「本契約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三、乙方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四、甲方或乙方提供存入本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含現金存款及票據),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核撥入信託專戶之融資款項、本工程案之銷售(含預售)收入、相關之代收付款項及其信託專戶孳息收入等……六、因管理、運用或處分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收益或財產」、「……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專戶內資金於信託期間應專款專用,僅得用以支付包含本案興建費用、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銷售及管銷費用、信託報酬、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等,惟如信託專戶不足支應時,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籌措補足。……五、甲方應將第3條約定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丙方,乙方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2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方,……」等語,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卷足考,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與黃炳榮、張瀚為順利履行合建契約,乃共同委託陽信建經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範圍包含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因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收益或財產等;且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即申請變更為陽信建經公司,於104年1月2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亦如前述,則無論自系爭信託契約或起造人變更之情形觀之,均堪認系爭建物在形式外觀上,應係由陽信建經公司已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且查,依前揭公證書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係於106年5月12日成立之借款債權,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就形式外觀上非相對人所有而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

㈣抗告人雖提出第三人高梓喬與相對人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及信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將銷售收入存入信託專戶云云,然此應為相對人銷售系爭建物時,與買受人間如何履約之問題,且觀諸上開契約之簽訂時間及出款時間,均在106年1月間,距離系爭建物開工日103年2月9日已有近3年之久,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上開銷售所得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有何關連,是其據此指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來自信託專戶,仍無從認定系爭建物非信託財產。另抗告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未成立及無效之事由云云,經核應屬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否定前述依形式外觀原則所為之認定,亦非可取。

㈤至抗告人所提桃園市○○區○○路○○○巷○○號、40號之登記

資料,雖可見第三人高梓喬以相對人及陽信建經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就上開建物為假處分登記,然此項登記在形式上僅顯示高梓喬為保全其與相對人及陽信建經公司間之非金錢請求,曾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登記經准許在案,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及銷售,本屬相對人及黃炳榮、張瀚之義務,是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銷售廣告,主張相對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情事,亦無從推認系爭建物即屬相對人出資興建完成。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使本院得由形式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係屬相對人所有,則其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外觀上應屬陽信建經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而非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