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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 告 人 稅承國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8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第一、二、三審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475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廢棄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萬7184元本息。抗告人仍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將屬相對人敗訴範圍之「請求廢棄第二審判決確認相對人依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法)對抗告人之326萬4982元之本金不存在及廢棄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應領薪資、佣金326萬4982元部分本息部分」,認為已遭第三審判決廢棄,而裁定命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顯屬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就廢棄部分判命⑴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抗告人之326萬4982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9萬2659元(應領薪資、佣金326萬4982元+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萬7677元)本息;⑶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判決,判命第二審判決關於⑴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抗告人之326萬4982元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命相對人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萬57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⑶抗告人及相對人其他上訴均駁回。⑷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關於上開⑴確認系爭扣款辦法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不併算其價額之利息債權,故相對人第三審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4萬5694元(3,264,982元+3,264,982元+1,615,730元=8,145,694元),占其上訴第三審範圍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一(8,145,694元/〈3,264,982元+6,792,659元〉=81%,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分別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及108年度台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均酌定為3萬元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茲分述兩造應負擔歷審裁判費如下:

⒈第一審部分:

抗告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萬7740元(168,912元+198,528元=367,740元,見一審卷㈠1頁)、證人旅費1,642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1,642元,同見一審卷㈠1頁),扣除其於第二審撤回請求相對人應為其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部分起訴(見二審卷㈠139頁反面)之裁判費3,000元後,兩造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8024元(367,740元+1,642元×2-3,000元=368,024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萬4419元(368,024元×4/5=294,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7萬3605元(368,024元-294,419元=73,605元)部分,依第三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5萬9620元(73,605元×81%=59,620元),餘1萬3985元(73,605元-59,620元=13,985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萬8404元(294,419元+13,985元=308,404元);相對人則為5萬9620元。

⒉第二審部分:

抗告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9萬6992元(551,160元+245,832元=796,992元,見二審卷㈠18頁、㈡1頁),其中追加之訴裁判費24萬5832元(見二審卷㈡153頁),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扣除抗告人撤回請求相對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之起訴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後,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萬6660元(796,992元-245,832元-4,500元=546,66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五分之四即43萬7328元(546,660元×4/ 5=437,328元)。其餘五分之一即10萬9332元(546,660元-437,328元=109,332元)部分,依第三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8萬8559元(109,332元×81%=88,559元),餘2萬0773元(109,332元-88,559元=20,773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萬8101元(437,328元+20,773元=458,101元);相對人則為8萬8559元。

⒊第三審部分:

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5萬0792元(見三審卷152、154頁)及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8萬0792元(150,792元+30,000元=180,792元)。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敗訴部分百分之八十一之訴訟費用,即14萬6442元(180,792元×81%=146,442元),其餘3萬4350元(180,792元─146,442元=34,350元),由抗告人負擔。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9萬4

621元(59,620元+88,559元+146,442元=294,621元),顯逾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見一審卷㈠1頁)及第三審裁判費18萬0792元,自不能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

原處分及原裁定逕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萬9475元、13萬7184元,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