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張國玲相 對 人 廖萩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與9號4層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7號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頂層增建物拆除、清空,並將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下稱系爭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該平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相對人設置如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3所示「系爭天井旁兩側水泥基座及其上以鋁製框架搭成的小方塊,共計11塊透明壓克力板」(下稱系爭水泥基座等物),不僅妨礙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採光及通風之權利,並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分割成互不相通之二個獨立區塊,致系爭公寓各區權人不能使用9號之屋頂平台,亦違反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及民法第818條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指系爭天井旁遮蔽物自包括系爭水泥基座等物,相對人應一併拆除清空,否則即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水泥基座等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伊對之不服,原法院又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退讓僅要求以系爭天井前後各1公尺範圍之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框架壓力克版為拆除範圍云云。
二、相對人則稱:抗告人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之審理期間均無提及系爭水泥基座等物,新北地院就該事件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亦已敘明天井上方搭建雨遮,並在天井所在處堆置雜物,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將天井旁遮蔽物等物物品拆除」,係指「系爭天井上方搭建之雨遮」及「系爭天井所在處堆置之雜物」,抗告人不得要求伊拆除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範圍之系爭水泥基座等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另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為拆除清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之強制執行〔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㈠第6-28頁〕;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47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亦有該確定判決足稽(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3頁)。則系爭執行事件能否命相對人清除系爭水泥基座等物,自僅能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將天井旁遮蔽物清除」之內容而定(逾清除系爭水泥基座等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非本件異議及抗告範圍,於下不再論列)。
㈡惟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天井旁遮蔽物」,並未
載明其內容而有不明瞭之情形。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㈡⒈記載:「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確實將熱水器2台裝置在天井上方,且天井上方搭建有雨遮,並在天井所在處堆置雜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影響系爭天井之正常通風、採光用途,顯有妨礙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採光及通風之權利。」(系爭執行卷㈠第23頁背面-第24頁系爭確定判決第22-23頁),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指「天井旁遮蔽物」,僅是該事件一審法官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所見「天井上方之雨遮」及「天井所在處堆置之雜物」,而未包括水泥基座等物。
㈢雖抗告人以清除系爭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係為恢復
天井採光和通風功能等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天井旁遮蔽物」包括系爭水泥基座等物,相對人未予履行,顯非適法云云。惟綜觀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之全卷,抗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築部分,原是請求相對人將之拆除,並將所破壞屋頂恢復原狀〔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1622號卷(下稱系爭一審卷㈠)第3頁〕。受理該事件一審承辦法官於103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屋頂平台之現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人員測量增建之範圍及面積,抗告人既一同到場,應已知悉系爭天井旁設有其所指水泥底座等物之遮蔽物,但不僅未要求載明於勘驗筆錄,且無要求一併測量水泥基座等物之位置及面積〔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卷(下稱系爭一審卷㈡)第18-20頁勘驗筆錄、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參新北執行處106年7月6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會同地政人員導往現場,請地政人員界定拆除點,以確認債務人是否已自行拆除完畢,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附圖所示將6個界點由地政人員指出並由債權人塗以白漆,6個界點以內的範圍為本件應拆除之範圍,據地政人員表示要拆除的面積為52.47㎡,是指不包含牆壁的部分(即系爭水泥底座),而係以牆壁的白色噴漆向左以內的增建,…」及抗告人所提照片之白漆標示位置均不在系爭水泥基座等物上等情(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9、51-55頁)亦明。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全數清除」(見系爭一審卷㈡第31頁),並於事實欄記載:「本案被告(即相對人)私設門鎖妨害逃生、打穿樓板危及樓板結構安全,天井旁裝設門扇、熱水器影響通風及消防安全、架設監視器妨害所有權及隱私權…。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以除去妨害,並將屋頂平台使用權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未陳明請求清除「天井旁遮蔽物」之具體內容(見系爭一審卷㈡第31-34頁),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又只提出未載明「天井旁遮蔽物」具體內容之辯論意旨狀〈一〉(見系爭一審卷㈡第58-68頁),該份書狀之附件七照片(見系爭一審卷㈡第69-71頁),亦無關於「天井旁遮蔽物」之標示。抗告人之請求經駁回後,於104年6月18日上訴狀及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②…、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全數清除〈如附件四〉」〔見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系爭二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16頁〕,但僅表示「天井增加遮蔽物妨礙住戶享有採光及通風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天井上增設熱水器,萬一瓦斯外洩,加上遮蔽物妨礙通風會影響全棟建物住戶之生命安全,超出通常天井用途之程度」(見系爭二審卷第19頁),細觀上開聲明所載附件四〔見系爭一審卷㈠第13-1-14頁,與系爭一審卷㈠第71頁照片相同,即系爭天井照片〕,復僅見系爭天井上設有2台熱水器、管線及雜物,並無指出系爭天井旁之遮蔽物包括水泥基座及其上以鋁製框架搭成的小方塊係系爭天井之遮蔽物;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暨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提及天井旁遮蔽物之內容(見系爭二審卷第35-36、52-58、105-111、117-118頁)。顯見系爭水泥基座等物應否拆除一節,尚非該事件審理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天井旁遮蔽物」擴張解釋為包括系爭水泥基座等物。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五、從而,新北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水泥基座等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