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 告 人 陳品亦相 對 人 陳思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兩造之母謝美珠受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及伊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交付謝美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人壽保險保單契約及其附屬文件明細、現住處不動產租賃契約原本及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信託契約等件(下稱系爭財產資料)。詎原法院竟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55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即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依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又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其所謂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係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命債務人給付且性質上適於強制執行之裁判而言,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且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利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依謝美珠之整體身心健康狀況及現存認知功能程度與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之能力,認其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系爭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第三人陳玉潔為共同輔助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其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為有效裁定。又系爭裁定指定抗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記載其得請求相對人對其為一定給付或行為,欠缺一般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不具執行力,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亦係法院得依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適當輔助人,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然究難認法院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其得請求輔助人交付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財產文件資料。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付所執有謝美珠之系爭財產資料,如相對人不履行即處以怠金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金融機構存款明細資料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2 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3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5 人壽保險保單明細資料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契約及其附屬文件。 6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契約及其附屬文件。 7 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A0000000)之保單契約及其附屬文件。 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契約及其附屬文件。 9 租賃契約 謝美珠現住處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原本及明細資料。 10 信託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契約原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