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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 告 人 永安宮法定代理人 秦泉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正神(神明會)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五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身為福德祠,為坐落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尖山腳段1046地號、二橋段157 地號、尖山腳段1043地號),及後因分割增加之橋子頭段31-1、31-2、41-2、41-3、41-5、41-6地號,及橋子頭段31-3、31-4地號(重測後為二橋段105 、158 地號)土地(上開重測後之5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於民國82年為寺廟登記。其中橋子頭段31-1、31-2、41-2、41-3、41-5、41-6地號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相對人覬覦土地徵收補償金,故於90年間假造設立,並於90至91年間冒領徵收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0 萬9,92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相對人已構成侵占、詐欺及侵益型不當得利。伊前委由律師發函敬告相對人不得冒名處分系爭土地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然相對人竟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事件,伊並提起反訴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等(下稱本案訴訟),足見相對人毫無還款之意;相對人之管理人自承現存財產僅剩10萬餘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倘不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50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 萬9,9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84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假造設立冒領系爭補償金後,迄未返還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石碑照片、82年8 月1 日臺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縣(市)政府寺廟登記書、鶯歌鎮二橋里地方士紳及耆老證明書,相對人領取系爭補償金領據、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律師函(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50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7至105 頁)及本案訴訟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民事追加反訴狀等(本院卷第131 至225 頁)附卷為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且管理人王展東於訴訟中自承系爭補償金大部分挪為他用而於92年間修墳,即位於鶯歌之「王家歷代之佳城」墓園,公款僅剩10萬元,近日再修築一新墓園,顯屬浪費財產且挪為私用,增加其日後執行困難等語,並提出本案訴訟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墓園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75至100 、127 、129 頁)。經查,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於20日內返還系爭補償金(司裁全卷第95至103 頁),然相對人並未返還,而於

108 年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王展東於本案訴訟中具結證稱:當時有聽說系爭補償金是相對人領走,錢用於92年整修王地利墓園,是家族墓園,剩餘就是公款,目前公款有10萬元,相對人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正神」與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並提起反訴,先位聲明:■抻T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佌虼D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有民事追加反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則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猶待本案訴訟審認,自難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之判斷依據,則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甚且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其管理人王展東並自承相對人公款僅1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系爭補償金金額相較,亦難認相對人現存財產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或相差懸殊,自難謂抗告人將來無難以獲償之虞,是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