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歐俊敏

歐喜靚歐俊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俊勇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免相對人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各自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40萬元及230萬元為擔保而免於假執行,並依序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49號、950號、951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等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歐俊修均同意伊等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歐俊修已出具授權書同意伊等取回上開提存物,伊等亦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自應准予發還提存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以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歐黃漳生前將部分現金以歐俊仁名義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購買定期存單共230萬元;另以歐俊敏名義存入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購買定期存單,共240萬元;而歐喜靚於85年間歐黃漳病重之際,利用返家照顧歐黃漳之機會,先將歐黃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號碼:416498,86年10月26日到期)侵佔入己;復將歐黃漳放置於家中上開歐俊仁、歐俊敏名義之定期存單交付歐俊仁及歐俊敏而侵佔之。歐黃漳之子女共計15人,抗告人合計侵佔520萬元,均屬歐黃漳之遺產,故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各給付款項予相對人及全體繼承人乙事,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持有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歐黃漳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⑴歐喜靚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俊修、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下稱歐俊修等14人)50萬元本息,⑵歐俊仁應給付相對人及歐俊修等14人230萬元本息,⑶歐俊敏應給付相對人及歐俊修等14人240萬元本息;並宣告:⑷上開判決第1項於相對人、歐俊修以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歐喜靚如以50萬元為相對人、歐俊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上開判決第2項於相對人、歐俊修以7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歐俊仁如以230萬元為相對人、歐俊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⑹上開判決第3項於相對人、歐俊修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歐俊敏如以240萬元為相對人、歐俊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乃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94、695及696號辦理提存後,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36號事件(下稱3033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抗告人為免於假執行,則各自提出50萬元、240萬元及230萬元之擔保金,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49號、950號、951號依序辦理提存,上開30336號執行事件即因毋庸執行而終結。嗣抗告人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歐俊修於審理期間居住國外,原法院追加歐俊修為原告之裁定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難謂合法,為維持審級制度,而以100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再以抗告人將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轉入個人所有之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歐黃漳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於104年10月12日以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案列105年度上字第504號事件審理後,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05年10月28日在訴訟外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歷審卷宗、30336號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9

4、695及696號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49號、950號、95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關於准抗告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抗告人自可逕行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另以裁定准許之。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必要。從而,原處分准許返還抗告人之提存物,於法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