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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 告 人 常國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兩造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65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53 號事件),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677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然系爭653 號事件確定判決撤銷之民國106 年4 月22日會議決議,僅其中有關確認98年所有權人會議決無效部分涉及抗告人使用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其他第一項「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第二項第二項「門廳整修案決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一「前庭小磁磚更新案」決議、第三項「垃圾場管理案」之臨時動議提案三之「廁所管道間異味改善」等決議、第四項「新任管理委員選舉案」決議等均非抗告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是系爭653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而為36萬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86

0 元,而非2萬6,002元,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聲明廢棄,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兩造間系爭653號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876號民

事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依前揭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由原106 年度訴字第4228號為抗告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相對人並依前揭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5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收據、補費裁定及民事判決可按(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77 號卷第66-67、7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653 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6,002元,並提出原法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上開第677 號卷第5 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653 號事件卷宗後,依相對人所提出支付費用收據,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系爭653 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且上開判決主文既確定該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揭說明,不容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