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 告 人 林高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

告人假扣押,經該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向該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民國1

08年1月7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有未合法通知伊、未約定仲裁條款、未合法選任仲裁人、未合理調查、違反規定適用快速程序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伊已在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81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案件,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上開案件既仍在審理中,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要件不符,本件自仍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等語。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就中國大陸江蘇省無錫市「無錫新區鳳凰醫院有限責任公司」投資案,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08年1月7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抗告人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負擔仲裁相關費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該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乃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7號)等情,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裁定、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民事卷第4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相對人為新加坡交易所凱利板(Catalist)上市之公開發行

公司,與第三人Health Medical Development Pte Ltd.(下稱HMD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受讓HMD公司與抗告人於102年2月18日就中國大陸江蘇省無錫市「無錫新區鳳凰醫院有限責任公司」投資案所為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轉讓協議第13.2條約定:「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相關之一切紛爭,包括本協議之成立、生效或終止等任何爭執,應按照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下稱SIAC仲裁規則),於新加坡透過仲裁之方式終局解決,…仲裁庭應由獨任仲裁人組成,…」,於107年1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案列編號2018年第6號),由獨任仲裁人於108年1月7日作成登記裁決編號2019年002號(Award No.002 of 2019)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負擔仲裁相關費用總額共人民幣58,837,898.20元(含人民幣52,837,898.20元加計人民幣600萬元)、美金32,840,185.87元(含美金2,770萬元加計美金5,140,185.87元)及新加坡幣842,822.66元(含新加坡幣295,822.66元加計新加坡幣547,000元);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案列108年度聲字第281號),經該院於108年8月30日裁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由獨任仲裁人Friven Yeoh就案件編號2018年第6號仲裁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7日作成之登記裁決編號2019年002號(Award No.00

2 of 2019)仲裁判斷,准予承認」,抗告人不服,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民事卷第39至54頁;本院卷第41至46、249至26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87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前,即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依系爭轉讓協議之約定,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於108年1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負擔仲裁相關費用總額共人民幣58,837,898.20元(含人民幣52,837,898.20元加計人民幣600萬元)、美金32,840,185.87元(含美金2,770萬元加計美金5,140,185.87元)及新加坡幣842,822.66元(含新加坡幣295,8

22.66元加計新加坡幣547,000元),系爭仲裁判斷復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承認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自無再命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因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