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信瑩律師陳瀅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8年7月30日107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向原法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仲執字第6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院相對人)美金17萬7,017元5分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裁定)。嗣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清償,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以為免相對人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營運與商譽等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請求:願供擔保,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包括系爭執行裁定),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或裁判確定前,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已進行執行之程序,應予停止。經原法院以客觀上並無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停止者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執行力之訴訟,伊自得請求「事先」請求停止執行,故原法院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然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針對業經債權人聲請而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暫時停止執行裁定,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查相對人固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原法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執行裁定,然相對人尚未以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兩造間既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及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與仲裁法第42條規定固均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然停止對象有別,前者既未停止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宜參酌仲裁法第42條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且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停止為例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自明,在法無明文下,任意透過解釋擴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恐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且將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保障有所失衡。是以,抗告人主張應參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縱使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云云,難謂可採。
(三)又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一段即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要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應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之理由(見原裁定第1至2頁),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停止者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未說明不採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或其法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至抗告人於本院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以及學者之見解等,均旨在揭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內容,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誠屬二事,抗告人主張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及學者見解,應肯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包括系爭執行裁定),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或裁判確定前,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已進行執行之程序,應予停止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相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