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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代 理 人 羅元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越祥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億8,917萬2,360元,滯納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截至108年1月22日達1億3,946萬5,263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1年8月至抗告人處接受詢問時,自陳於95年即已知悉有欠稅情事。而據抗告人調查結果,相對人自95年5月9日起陸續以外匯方式匯出存款或換取旅行支票,累計至95年10月16日止即已逾美金92萬元,然相對人於101年8月接受詢問時僅稱因無力處理龐大欠稅而攜帶3、5百萬元資金至美國,嗣於108年1月22日詢問時,因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95年間二度匯款合計美金55萬元予第三人舒龍輝之匯款資料,始承認匯出該等款項係為逃避欠稅而用以安排其在美國之生活,堪認相對人所為已構成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義務人於法定納稅義務發生後,如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即得予以管收,至於其隱匿處分財產之時點距聲請管收之遠近,則非所問。又相對人自欠稅年度89年起迄今,累計匯出國外之資金高達美金230萬餘元,經抗告人針對自95年5月9日後之大額交易調其外匯交易水單,發現有換取旅行支票、有匯往相對人國外帳戶者,亦有匯予舒龍輝者,而匯予舒龍輝之金額達美金55萬元,復經其他檢舉人檢舉並提及相對人之姊夫,抗告人乃續調相對人兄弟姊妹之外匯收支資料,發現其兄傅越龍於98年2月18日有接受舒龍輝匯入美金47萬餘元之款項,其金額與相對人95年間匯出數額美金55萬元近似,且依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其於98年3月3日即結束長期於境外之生活。由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舒龍輝疑為相對人之人頭或係代為收受款項之人,於相對人回國後再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兄長帳戶以利相對人於國內生活所需;是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得清償本件稅款,可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相對人積欠高額稅款,然目前僅每月自行繳納3千元,顯不相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為促使其履行繳納義務,抗告人前已於106年7月間限制其出境,然其仍不願繳納,是本件除裁准管收外,已無其他手段可促使其履行義務,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所認相對人匯至國外之資金「可能」已花用殆盡,然此至多僅與「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要件有關,而與「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要件無關,並不足否定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管收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留置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自89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銷售貨物合計5億8,917萬2,360元,滯納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截至108年1月22日達1億3,946萬5,263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營業稅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對於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本件營業稅及罰鍰之核定與裁處,曾於96年10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該申請書附件為相對人委任王金蘭閱覽、抄寫、複印相關資料之申請書,其上除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縣○○市○○路○○巷○○號1F」外,並記載:「(文件代收處:臺北縣○○市○○路○段○○○巷○號3樓)」,應認相對人已陳報其送達處所。而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4月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415號函發文請相對人提出具體之復查理由及相關事證,僅寄送臺北縣○○市○○路○○巷○○號1樓及臺北縣○○市○○路○○號地下1樓(即鈺勝號蔬果行地址),營業稅繳款書及97年7月21日復查決定書僅寄送「臺北縣○○市○○路○○巷○○號」,並於97年9月15日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見本院卷第

173、174、171、172、23、168、169頁);而相對人陳稱:伊知道有欠稅事情後,想結束臺灣的事業移民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依其入出境資料,確可見相對人於96年10月19日出境,於97年8月9日返台,再於97年8月17日出境,直至98年3月3日始返台(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將本件復查決定書寄送相對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僅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而寄存送達之時間相對人亦確在國外,尚難認上開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得以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而未提出,而可認本件核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確定。

四、再相對人於96年間尚針對本件營業稅及罰鍰提出復查申請,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間始將本件復查決定書、營業稅繳款書寄送相對人;而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293號函所附外匯收支資料(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固顯示於89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有以相對人名義匯出多筆總計金額巨大之外匯款項,然其最後匯出大筆數額之時間點為至95年10月16日止,之後剩下的二筆匯出款項係分別於98年3月、8月所為,數額各僅為美金百餘元,則於前開巨額匯出款項時,相對人應繳納之稅額尚未確定,尚難認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要件。另依抗告人所述(見原審卷第126頁),經抗告人清查前開外匯收支資料中,於相對人自稱在95年間知悉有本件欠稅之後的各筆款項之詳細匯出資料,僅查得:95年7月5日換取4萬元美金旅行支票、95年8月22日換取1萬5千美金旅行支票、95年7月5日3萬元美金電匯予相對人自身國外帳戶、95年6月15日電匯30萬美金予第三人舒龍輝、95年8月9日電匯25萬美金予舒龍輝,以上合計為63萬5千元美金(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折合新臺幣約近2千萬元等情,然上開匯款時間距今亦已十餘年之久,參酌前述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19頁),其確於96年至98年間有於國外長期居住之情形,且係於98年3月3日即歸國迄今,也已經近十年,則上開2千多萬元之匯款即使全數均為相對人匯出國外作為其本身所使用,該等款項目前是否尚有留存,或者已經花費殆盡,均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7月21日之復查決定書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於95年間匯出美金時,其應繳納之稅額尚未確定,其匯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現尚有留存,而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要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