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洪亮宇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間聲請返還提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原為財團法人私立華興育幼院董事會)前訴請伊之債務人張正中拆屋還地事件,張正中為免假執行,由其子張之治向伊借用原裁定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0萬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1年度存字第603號辦理提存。

張正中於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惟張正中已於民國8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稱張之治等3人)均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張之治等3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爰代位張之治等3人聲請返還系爭股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下稱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上開規定於提存法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另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準此,提存人於96年12月12日(即提存法修正)前已為擔保提存者,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應於提存法修正施行翌日起2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亦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張正中拆屋還地,經士林地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判命張正中拆屋還地,相對人及張正中均得以現金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張正中為免假執行,於81年5月29日依士林地院8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並以士林地院81年度存字第603號辦理擔保提存。

嗣張正中於本院更審程序之8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之治等3人承受訴訟,相對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張之治等3人拆屋還地,本院並於85年12月30日以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認相對人變更之訴合法,並判命張之治等3人應拆屋還地,張之治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駁回張之治等3人之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89年1月7日送達予張之敏、同年月27日對張之治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同年6月24日送達予張之慧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判、送達證書、送達公告及士林地院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附送達回執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3頁)。則士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相對人變更之訴經法院准許,原訴視為撤回確定時,失其效力,張正中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股票,至遲於88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張之治等3人之上訴時,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又該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距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時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之治等3人仍應於96年12月15日(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取回。彼等迄98年12月14日仍未聲請,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存物即已歸屬國庫,且不得再由提存人聲請領回。不因提存所因不知供擔保原因消滅,嗣以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辦理歸屬國庫事宜而異。本件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具狀主張代位張之治等3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首揭說明,系爭股票於98年12月15日即應歸屬國庫,張之治等3人不得再聲請返還。抗告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