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徐永相 對 人 張萬成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附表關於編號一、二、三、四支票發票日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編號四支票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六、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假處分。
七、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假處分。
八、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假處分。
九、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假處分。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並交付押租金14萬元支票1紙、12個月租金之支票12紙,及另1紙7萬元押租金支票,共計14紙支票與相對人。伊將系爭房屋全新裝潢後經營牛肉麵店,因虧損已於107年10月底結束營業,並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另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請相對人出面協調及退還支票,卻未獲置理。因尚有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原裁定附表關於編號1、2、3、4支票發票日之記載,均有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未兌現,如任相對人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系爭契約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契約已明定租金年付不予退還及終止契約罰則,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得提示兌付,不提示將對伊引起信用循環風險。且相對人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交還,伊後續仍受有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願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原假處分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已持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08號),並擬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收國泰世華NC0000000~NC0000000支票14張」,下方有「徐永」簽名及印文)及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67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1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釋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業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前之107年5月16日經提示兌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3129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已無從保全此部分請求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之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將之提示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所主張得請求返還該等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假處分原因非毫無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4紙支票為上開聲請內容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明定租金年付不予退還及終止契約罰則,相對人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交還,伊受有後續損失等語,乃屬本案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解決,是其所辯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應提起本案訴訟,乃是否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問題,不在本件假處分抗告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此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債務人處,實現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抗告人不得再就作為租金給付之系爭4紙支票行使權利,則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阻礙相對人經由行使票據權利而收取租金),非不得以金錢達其取回已付租金之終局目的,應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28萬元撤銷假處分。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4紙支票聲請假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予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聲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原裁定未為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洵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6至9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1 │張萬成│國泰世華銀行 │7萬元 │108年2月16日 │NC0000000 ││ │ │東門分行 │ │ │ │├──┼───┼───────┼─────┼───────┼─────┤│2 │張萬成│國泰世華銀行 │7萬元 │108年3月16日 │NC0000000 ││ │ │東門分行 │ │ │ │├──┼───┼───────┼─────┼───────┼─────┤│3 │張萬成│國泰世華銀行 │7萬元 │108年4月16日 │NC0000000 ││ │ │東門分行 │ │ │ │├──┼───┼───────┼─────┼───────┼─────┤│4 │張萬成│國泰世華銀行 │7萬元 │於107年5月16日│NC0000000 ││ │ │東門分行 │ │兌付 │ │├──┼───┼───────┼─────┼───────┼─────┤│5 │張萬成│國泰世華銀行 │7萬元 │108年5月16日 │NC0000000 ││ │ │東門分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