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李秀琴相 對 人 李洋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洋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確認就原法院106 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新台幣(下同)647,104 元請求自民國98年9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抗告人)拋棄及確認無請求權,伊自得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依法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明瞭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系爭和解筆錄僅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其和解內容屬實體事項,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並未詳查兩造債權債務之始末,亦不明相對人先後提起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且尚欠抗告人6000元,並未調閱第1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宗,即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辰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尚積欠下列利息債權:①本金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抗告人誤載為99年11月2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64萬710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合計6萬9887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未受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就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追加執行,經原法院另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分別於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6頁、11-12頁、22-23頁)。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463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至35頁)。而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7年1月24日在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一、兩造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已經清償完畢。二、兩造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按即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647,104元請求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按即本件抗告人)拋棄請求。就本金647,104元請求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請求權(參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至74頁)。況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利息債權,已於原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反訴請求,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亦經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則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系爭利息債權,除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外,復於106年度重簡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再為確認其利息債權為拋棄及無請求權。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另欠其6000元,並提出規費徵收聯單
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51頁)。經查此部分並非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範圍,與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尚屬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原裁定有何違誤。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