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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李鴻標相 對 人 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度之累積虧損(8968萬1229元)已超過股本(8250萬元),負債遠大於資產,每股淨值為負數,並無價值可言,且伊不曾受領董事報酬,亦無165萬元之客觀利益,又相對人停業近10年,伊已於107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聲明辭任董事職務,但相對人迄未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若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者,僅徵收費用2000元,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已於107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聲明辭任董事職務,惟相對人因停業中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核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係以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前提,而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不明確,具有訟爭性,且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涉及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抗告人應否與相對人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起訴。又抗告人係為免除其董事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倘其獲勝訴判決,即非相對人之董事,毋庸負上開董事責任,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抗告人復無關於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值並不明確,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遠大於資產,每股淨值為負數,已無價值可言,且伊不曾受領董事報酬,並無165萬元之客觀利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2000元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本件並非兩造間就抗告人股東權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是否應依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負董事賠償、監督等相關責任,與其股東權交易價值無涉,尚難僅憑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每股淨值為負數,即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客觀上利益,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係財產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