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邱文祥相 對 人 國泰民生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書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43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相對人主任委員任期終止後,第三人徐莉淇擅自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者均屬實體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