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李元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二、本件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相對人吳英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九) 及同段2030建號房屋即桃園市○○區○○○○○街○○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65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抗告人投標拍定。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自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因法律規定未完備,法院未盡查證義務,致系爭房屋未達拍定價值,抗告人亦不敢入住,應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已繳納價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07 年10月23日拍定,核發107年11月5 日桃院祥鳳106 年度司執字第9656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71 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變更或撤銷。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5日系爭房地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其發現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