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葉步宏代 理 人 邵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萬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對相對人李萬壽、李阿美、李美珠、李萬吉、李萬得等人起訴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之,而命伊於系爭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之訴,伊已於同年月17日以民事聲請㈠狀聲請撤回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萬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505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阿美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萬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萬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99萬5505元,且伊於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前已繳納2萬5352元裁判費,已屬溢繳,詎原裁定竟以伊未依限補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抗告人既於核定訴訟標的之裁定確定後,業已減縮其訴之聲明,抗告人就其減縮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如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即屬合法,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名義;備位聲明:㈠被告李阿美應給付原告49萬5515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萬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萬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0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165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民事陳報㈠狀、系爭補正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第205至207頁)。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先位之訴,並將前揭備位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李萬壽應給付原告23萬9505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阿美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萬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萬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㈠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則抗告人經撤回先位聲明及減縮聲明後,其聲明請求金額合計為99萬5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且其在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之訴訟前,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於系爭補正裁定中,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逕自命抗告人自行陳報訴訟標價額,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165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補繳,於法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既已撤回先位聲明並減縮聲明,且已繳足撤回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尚不得逕依抗告人於撤回及減縮聲明前之請求所核定之訴訟標價額作為其撤回及減縮後應繳納裁判費數額之依據,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撤回及減縮聲明係在系爭補正裁定後,仍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所命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