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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余智頎相 對 人 黃玉成

黃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一七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台幣(下同)25

0 萬元本票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4117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黃玉文(下稱黃玉文)對第三人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玉文收取對日喜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後,雖係以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將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伊。然伊於107 年9 月5 日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450 萬元本票債權追加執行時,已表明請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執行法院卻以107 年9 月12日函,逕將其原核發之107 年6 月7 日及同年8 月14日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更正為700 萬元本息(下稱為系爭執行命令),而未依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已侵害伊之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且將來之薪資債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職位變動、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亦不適於核發移轉命令。又執行法院核發原移轉命令後,就系爭薪資債權中「已到來而可領取之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雖因移轉命令而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然就「未到來而未可領取之薪資」部分,既非屬「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則就伊追加執行之450 本票債權,自無為合併執行程序核發移轉之必要。伊已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再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債務人就第三人繼續性薪資債權之執行,雖非不得以移轉命令方式辦理。然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著有規定。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㈡項亦規定:「本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以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堪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之換價處分,固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方法;且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應視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 年9 月5 日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450 萬元本息之債權追加執行時,既已表示:於執行法院核發原移轉命令後,經伊向日喜公司請求履行,迄今未果,故請法院於追加450 萬元範圍內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後,以收取命令准予伊向日喜公司收取黃玉文之薪資債權等語,此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及所檢附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11 頁正、背面、115 頁至118 頁)。復再具狀陳明:惟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伊始得於日喜公司遲未支付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日喜公司為強制執行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顯已表明其選擇以收取命令換價之意願及採取該換價方式維護其權益之理由。再審酌系爭薪資債權金額非不得命日喜公司陳報或由執行法院職權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抗告人一人,系爭執行債權亦未附有條件或對待給付,核尚無不適宜核發收取命令之情形。至於系爭薪資債權前已由抗告人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則抗告人嗣聲請就450 萬元本票債權為追加執行時,雖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前執行程序為合併執行。然抗告人既已一再表明應就追加執行部分換發收取命令;則執行法院除應就追加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外,自非不得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將對系爭薪資債權未到期部分之原移轉命令撤銷,再與其追加執行部分併予改發移轉命令以外之收取或其他適當之換價處分,以兼顧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並保障其權益。則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中關於核發移轉命令部分不當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法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難謂全然適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103年11月10日 │4,500,000元 │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No 217493 │├──┼───────┼──────┼──────┼──────┼─────┤│ 2 │103年11月10日 │2,500,000元 │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No 217496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