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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鷹峰控股有限公司(EAGLEMOUNT H

OLDINGES LIMITED)代 理 人 李健康(LI KIN HONG PIUS)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託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就該聲請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僅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持對第三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之支付命令,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柏文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拍賣土地)存有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卻不合併執行,且於同年1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拍定後不塗銷非原法院受囑託之其餘禁止處分等語,顯將影響潛在投標人投標之意願及價格,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對富創公司之前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未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51至59頁)。抗告人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