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林善梅

林善仁兼 上 二人代 理 人 林善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麗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關係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強執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配」,而同小段2602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屬於伊等所有,顯然不在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且相對人亦無應有部分,自不能將系爭增建物拍賣之價金分配予相對人,然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增建物拍賣之價金按比例分配予相對人,經伊等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77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後,伊等復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又系爭增建物面積29.64平方公尺,達原建物之3分之1,另外做一個樓梯就可以獨立出入,且系爭增建物是伊等母親於70幾年間所增建,伊等母親於101年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之前手即第三人林善桂(已歿)之子女均拋棄繼承,並無繼承系爭增建物。再者,原處分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乃關於抵押權人在分配表價金之爭議問題,與本件變價分共有物並不相同,原處分卻將之導向債權債務關係,但伊等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經查:㈠原建物原為抗告人林善英、林善梅、第三人林善桂、及其等

母親謝滿所共有(林善英、林善梅、林善桂應有部分各1/6、謝滿應有部分3/6),謝滿於101年1月9日死亡,原建物之所有權因繼承由林善英、林善梅、第三人林善仁、林善桂繼承人所共有(林善英、林善梅應有部分各1/3,林善仁、林善桂應有部分各1/6),嗣林善桂繼承人所有原建物(8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遭法院查封拍賣,由相對人於105年6月10日因拍賣取得該原建物(8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78號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49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1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建物,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78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06年8月21日確定乙情,此亦經本院調閱前述105年度店簡字第878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隨即於106年9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7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時發現原建物有系爭增建物(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9頁),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增建部分,包含雨遮(即陽台外推)及室內部分共29.64平方公尺,暫編為同段2602號建物(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3、94頁),執行法院乃將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分別酌定拍賣最低底價後,於107年6月14日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9,999元、200,000元,共計2,509,999元拍定(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8

7、188頁),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拍定之相同條件購買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見系爭執行卷一第

217、221頁),並於107年8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24、234頁),執行處乃將賣得全部價金2,509,999元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7年10月1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卷二第4至7頁),抗告人於107年9月13日就系爭增建物賣得價金分配予相對人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8頁),再於107年10月1日到場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6頁)。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查系爭增建物有部分是後陽台外推作廚房,另一部分是雨遮

平台,係抗告人母親謝滿於70幾年間所增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平面圖、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3、92至94頁)。是據上所述,系爭增建物是廚房及雨遮平台,功能上乃在輔助原建物之效用,而附屬於原有房屋,且無獨立之出入口,故使用上及構造上與原建物成為一體,不具獨立性,抗告人雖稱另外做一個樓梯,系爭增建物就可以獨立出入云云,然現時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樓梯可獨立出入,況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因此,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相對人於105年6月10日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上雖僅記載原建物應有部分1/6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78號判決主文僅記載就原建物為裁判分割,然當時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並僅有單一所有權,因此,堪認相對人因拍賣取得之原建物應有部分1/6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78號判決所裁判分割之原建物,均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從而,執行法院將原建物及系爭增進物之拍賣所得共2,509,999元均列入分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屬有據。至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謝滿之繼承人可否按民法第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乃涉及私權之爭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