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逾越上開期間,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以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於同年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於108年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10日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1日屆滿。則抗告人於同年2月13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疑義,見本院卷第3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