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林韋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皓程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安達人壽公司陳報試算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07年7月24日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386 萬3847元。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日通知伊表示擬終止伊與安達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收益,係用於清償伊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若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伊原本已陷窘困之經濟情況益形擴大,生活勢必陷入絕境,並造成更多債權人權益受損。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經查,系爭函文之文意係表示為將來終止抗告人與安達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詢問抗告人有無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非屬得聲明異議事由,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系爭函文末記載「…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核屬贅文,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解約金(計算至107年7月24日) ││ │ │ │ (幣別:新臺幣) │├──┼────────┼───────────────┼───────────────┤│ 1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 943,380元 │├──┼────────┼───────────────┼───────────────┤│ 2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 │ 580,285元 │├──┼────────┼───────────────┼───────────────┤│ 3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 │ 525,758元 │├──┼────────┼───────────────┼───────────────┤│ 4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 1,083,693元 │├──┼────────┼───────────────┼───────────────┤│ 5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 730,731元 │├──┴────────┼───────────────┴───────────────┤│ 總 計 │ 3,863,84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