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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蔡妤甄

吳佩華闕浩杰葉進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美等10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下合稱相對人,除遲玉華以外之9人下稱陳秀美等9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查封後暫編為同段同小段105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等及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合建後,一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庫銀行)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暨一同與合眾公司所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雖僅陳秀美等9人於107年6月25日提出異議狀(見原審卷第8頁),惟相對人既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共同信託人,有該信託契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系爭執行卷)㈡第65-77、141-153頁〕,系爭建物是否為信託財產而能否強制執行,對相對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陳秀美等9人異議之效力及於遲玉華,故原裁定併將遲玉華列為異議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伊等原共有系爭土地,於10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永捷公司合建後,於102年4月12日與永捷公司一同與金庫銀行及合眾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伊等與永捷公司為委託人,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為受託人,另與合眾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合眾公司辦理合建案之建築經理服務事務,繼於同年4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庫銀行,迨103年7月21日,永捷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將合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系爭建物係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專戶出資興建,與系爭土地同屬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建物非永捷公司所有,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據以對永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又未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亦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伊等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將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債權人合庫銀行亦對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事務官一併以原處分駁回後,合庫銀行未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未將之列為原裁定當事人,故不予論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但永捷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由永捷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應非屬信託財產;縱屬信託財產,惟該建物屬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不動產物權,應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伊等,伊等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等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准為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相對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永捷

公司合建,於102年4月12日與永捷公司一同與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41-153頁),約定相對人及永捷公司為信託人,委由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擔任受託人,辦理有關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事務(下稱系爭專案)(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41頁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又於同日一同與合眾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並委任合眾公司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下稱建經事務,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55-163頁系爭委任契約);上開合建案興建過程中之105年間,合庫銀行以永捷公司及相對人對其積欠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未獲清償為由,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95號裁定及105年度司促字第2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8頁,㈡第25-31頁);嗣蔡妤甄、吳佩華、葉進寬、闕浩杰分別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27、7018、7019、7117號本票裁定(下依序稱為7027號裁定、7018號裁定、7019號裁定、71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56730、56732、56729、56731號,下依序稱為56730號執行事件、56732號執行事件、56729號執行事件、56731號執行事件),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含上開併案執行卷)節本可稽。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25日現場查封時,該建物無門牌,外觀標示建案名稱為「永捷京之都」,共32戶,其中1戶為警衛室,其餘31戶為3樓半之電梯透天建築,每戶均有停車位,主結構已完成,現況為毛胚屋,經二次施工,正停止施工中;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測量並將該地上建物暫編為1050建號,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執行筆錄、第1次拍賣公告及樹林地政所函足參(見系爭執行卷㈠第69-70頁、卷㈡第9-15頁)。堪認系爭執行(含併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係永捷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而在相對人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㈡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

量及價額:乙方(即永捷公司,下同)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乙方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提供合作興建之本專案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甲方若有預售時之承購戶所繳存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本專案全部起造人之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建物高度及面積依變更後建造登記為準。」,第7條第1至3項、第6項、第10項亦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甲、乙方同意以受託人為名義開立信託專戶於丙方(即合庫銀行(信託部))所屬之營業單位並以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作為存款,以便利受託人處理信託部事務之帳務收支。以乙方為債務人將本專案擬提供擔保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戊方(即融資銀行合庫銀行)辦理本專案建築融資,始併同甲方將本專案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丙方名下,…。委託人應將本案全部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丁方(即合眾公司,下同)並由其信託管理本專案之建築執照、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成之建物。…甲、乙委託丁方於本專案興建期間提供丙、戊方工程進度查核及估驗、估驗報告及房地買賣之賣買契約查核等服務。戊依據丁方出具之工程進度估驗報告辦理工程請款之審核,並依乙、戊方之融資約定將請款當期之融資貸款撥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於本專案工程興建完成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丁方,受託人將依分屋協議(內含受益權約定書表)之約定受益權比率,將房屋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甲、乙方或依甲、乙方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移轉予

甲、乙方。」(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41-143頁);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產權及起造人信託登記)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生效後,甲方(即相對人及永捷公司)需依融資銀行(即合庫銀行)授信條件及一定期間內,…,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以信託關係變更為乙方(即合眾公司)…」,第7條(信託財產專戶收入)第1、2項約定:「甲方同意將本專案核貸銀行之營建融資撥款均存入第6條第1款約定之信託專戶。甲方同意將下列款項均存入本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收款專戶:㈠工程自籌款。㈡本約簽訂日前房地已預(出)售之收入扣除已發生費用後之餘額。㈢本約簽訂日後房地預(出)售承購戶繳納之訂金、簽約金、工程期款、交屋款及分戶貸款等。」,第8條(信託財產專戶支出)第1、2項約定:「本約「信託專戶」之支出限定如下:興建工程相關費用…。本約收款專戶之支出限定如下:工程款、購地貸款與建築融資利息繳付、管理費用、變更起造人費用(變更承造人)費用及保險費、信託登記費用…」(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56-158頁)。可知相對人及永捷公司與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所約定之信託財產,非僅相對人提供合作興建之系爭土地,尚包括興建之資金(包括永捷公司自有資金、銀行融資、永捷公司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相對人如有預售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暨以永捷公司為起造人或已變更起造人為合眾公司之興建中或興建完成之建物。

㈢而永捷公司已於103年7月9日申請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

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眾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在案,既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180385號函附新北工務局103年8月26日北工建字第103127308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及102樹建字第00774號建造執照足稽(見系爭執行卷㈠第53-58頁),顯見系爭建物形式上確係由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之一部。依前揭說明,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准為強制執行。至蔡妤甄等3人據以對永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乃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8日、106年8月22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50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見56730號、56732號、56729號執行影卷附7027號裁定、7018號裁定、7019號裁定),均發生在102年4月12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之後;闕浩杰所行使本票債權,雖係永捷公司於100年4月10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見56731號執行影卷附7117號裁定),但闕浩杰並未釋明該本票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顯未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㈣雖抗告人辯稱系爭建物不待辦理保存登記即由出資興建人永

捷公司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非屬信託財產,縱然屬之,亦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抗其等,仍得就系爭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建物屬於信託財產,已認定如前,對之強制執行,自應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信託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合眾公司係依民法第759條所定基於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即以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原始起造)而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所據,俱不足取。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僅在闡示出資建築之原始取得,與信託法第9條關於信託財產之認定無涉,本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以違章建築信託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均不得比附援引。

六、從而,抗告人以對永捷公司之票款債權為執行債權,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新北地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