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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李秀英相對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汪誠一上列抗告人與蔡淑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追加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追加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蔡淑君因連帶分擔債務事,於原審訴訟中,就各自分擔之數額及可否向對方請求償還迭有爭執,經原審准許向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函查,伊與蔡淑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黃文甲、黃海屏之擔保放款金額為何,並命相對人提出伊與蔡淑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歷年清償紀錄,以確認各該借款尚有多少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惟相對人竟拒不提出電腦列印之歷年清償紀錄,僅提出繕打之「債權計算書」意圖矇混,難認其已提出可作為本件釐清已清償數額之證據資料。抗告人乃追加與本訴具爭點共同性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確認林口區農會就借款人黃海屏及黃文甲之擔保放款餘額及蔡淑君迄今已清償之數額。則本件追加之訴及原訴間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追加之被告林口區農會非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追加者亦非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追加,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而言,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解釋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縱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只要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防禦權之保障,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基礎事實同一,在同一程序處理得同時解決紛爭者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蔡淑君均擔任訴外人黃海屏向相對人林口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黃海屏遲未繳款,抗告人陸續遭強制執行已扣押新台幣(下同) 624,542元,得依民法第280、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請求給付,乃對蔡淑君起訴請求應給付抗告人10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則本件抗告人原來提起之訴係給付之訴。而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林口區農會為被告,聲明「確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就借款人黃海屏及黃文甲之擔保放款餘額及被告蔡淑君迄今已清償之數額。」(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則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借款人黃海屏及黃文甲之擔保放款餘額及確認蔡淑君迄今已清償之數額。此一請求固得確認本件抗告人與蔡淑君各自已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及蔡淑君應返還之數額,惟相對人僅係放款單位,並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訴所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中之當事人,故上開追加請求,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請求就連帶債務分擔並為給付部分,係屬二事,其事實經過均不相同,並非基礎事實同一。則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確認借款人黃海屏及黃文甲之擔保放款金額及伊與蔡淑君迄今已清償數額,與其所提出請求蔡淑君為給付二者間仍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准許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云云,尚有違誤。況本件原訴訟已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抗告人敗訴而終結,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審理中,無從由原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處理,而得同時解決紛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得追加,則抗告人所提起追加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不只限於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包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抗告人所追加部分是否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部分,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