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林明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法第107 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021平方公尺,原由抗告人占有連鎖使用中之土地,於西元1946年4 月30日以後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違法接收後,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始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後,由國防部軍備局任管理者,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有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107 年原訴字第29號卷第9 頁)。查系爭土地原是否由抗告人占有連鎖使用,抗告人是否於
106 年6 月19日後始知悉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均屬單純之事實,而抗告人非不得就因該事實所生法律關係提起他訴訟,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