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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宏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相 對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代 理 人 李泓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19、 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定期進入惠國大廈地下一樓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大、小電錶室維護、管理及修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定期進入抄寫部分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叄拾萬貳仟叄佰捌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應容忍相對人於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日,往前或往後至最近之工作日)進入惠國大廈地下一樓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大、小電錶室抄寫電錶。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抗告人地下一樓之專用部分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大、小電錶室(下稱系爭電錶室),相對人已以減收管理費作為補償。惟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更換電錶室門鎖, 致相對人無法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有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停止供電之虞,致生無法用電之迫切危險,而抗告人容忍相對人定期進入應無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2,38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定期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維護、管理及修繕(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電錶室位於抗告人之專用部分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專用部分外之共同使用部分,相對人既無權依該規定進入系爭電錶室,即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電度表抄錄時「得」停止供電,非一定停止供電,台電公司亦僅表示如未能抄表,將依前兩個月平均用電度數計算電費,相對人顯未釋明有遭停止供電或終止供電契約之危險,且抗告人因專用部分遭占用,受有嚴重損害,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原裁定未說明「定期」之具體內容,顯欠缺明確性,核定之擔保金亦屬過低。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遞次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抗告人之專用部分,抗

告人於107年10月間更換電錶室門鎖, 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台電公司107年10月16日通知為證(原審卷第29至47頁) ,且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堪信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為抄寫電錶及維修管理等行為確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進入系爭電錶室,於法不合云云, 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抗告人未否認其於107年10月即更換系爭電錶室門鎖, 相

對人無法進入抄寫電錶等情,而依台電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修正之營業規章第25條第1項 「表制用戶由本公司定期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伸縮之。因用戶之原因不能抄表時,除用戶自行抄錄並通知本公司電度表指數,以憑按實計算電費外,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和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本公司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屆時用戶應給予必要協助。」、第52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人員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用電,本公司得停止供電:㈤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第2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依前條規定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止供電原因者。」規定(本院卷第61、70、60頁),顯見相對人迄今無法抄表,如經台電公司通知派員補抄,抗告人仍拒絕時,台電公司確有停止供電之可能;參以惠國大廈為住商混合之辦公大樓,及台電公司之通知記載用電戶共計84戶,堪認如停止供電,全體住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即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如無法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有無法用電之危險,為防止住戶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等情,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㈢抗告人雖稱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有重大損害,

而相對人可將電錶遷出,返還占有解決電錶抄寫問題,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惟依兩造所述,系爭電錶室已占用該處多年,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回復至抗告人設置障礙前之狀態,抗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縱有損害,非不能回復,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是本件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至相對人另請求進入系爭電錶室維護、管理、修繕部分,並未釋明其有何維護、管理、修繕之必要或因未能為之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㈣至相對人請求定期進入部分,依上開台電公司之通知所示,

其於107年10月16日通知派員抄表,因未能抄錄,請於次日8時30分前通知表務部分或上網登錄指數,而相對人自承台電電公司實際作法為每兩個月抄寫電錶一次,則本院審酌系爭電錶室位於抗告人之專用部分內部,須穿越抗告人房屋方能到達,抄寫電錶可能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認抗告人應於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日,往前或往後至最近之工作日,參本院卷第79頁),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表。

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定期容忍之損害、本案訴訟之可能期限等因素, 酌定擔保金30萬2,380元,並無不可。抗告意旨指稱擔保金過低,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於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日,往前或往後至最近之工作日),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部分,為有理由,於相對人供上開擔保金後應予准許,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就定期之內容及其期間並未明確特定,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