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陳怡蕾相 對 人 陳怡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訴請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萬2675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6至118頁)。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卷第141頁),即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抗告人迄108年1月2日止,並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原法院卷第130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08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卷第140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7年12月11日致電原法院書記官,因原繳費單據已逾期,請求告知繳交金額,經書記官允諾會重製繳費單據,請耐心等候。詎於108年1月14日接獲原裁定駁回起訴,惟伊並非故意未繳裁判費,實為法院未重製繳費單據之行政疏失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通聯記錄為憑。惟上訴人就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已如前述,上開補費裁定並無失其效力,抗告人即應按其上所載裁判費金額遵期繳納,且有多元化數種之繳費方式,不以持繳費單繳納為限。又觀諸抗告人所提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7頁),僅顯示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曾致電原法院,無從據此知悉通話之內容為何。又遵期繳納裁判費乃基於法律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因書記官是否允諾重製繳費單據而有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