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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何奇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駱啟生等間請求撤銷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駱啟生、駱清富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予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用貸款撥款通知書、房貸餘額查詢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另以:原法院縱認伊聲請缺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應命伊補正等詞,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