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王友志相 對 人 辜俊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其一人所經營之第三人澄澔有限公司(下稱澄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澄澔公司迄至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止,仍有保留盈餘105萬餘元,相對人竟陳報該公司於106 年初營運不佳;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107 年5 月29日至澄澔公司鑑定系爭出資額之總價值時,澄澔公司仍在營業中,系爭出資額經鑑定有515 萬元價值,惟於鑑定後旋於107 年6 月29日聲請停業並搬空,以致無人拍定。又經伊查詢相對人臉書資料,相對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有19個月在泰國經營觀賞魚之業務並有店面,可見其將國內事業結束後,改以其他名義經營觀賞魚進出口及轉運業務,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提供具體明確之擔保金額或限期履行,相對人置之不理未遵期辦理,原法院自應行訊問債務人程序,以決定是否管收相對人,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命相對人到場接受訊問,並管收相對人。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7 年4 月9 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462 號本票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66 萬元及自
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澄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系爭出資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以已發現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
107 年7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5頁),命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5日前向其據實報告自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相對人(執行卷第97頁),惟相對人未遵期報告;執行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卷第111 頁),命相對人於107 年9 月20日前對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或是自行向抗告人履行(清償)債務,已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相對人(執行卷第107 頁),惟相對人仍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嗣於107 年10月19日訊問相對人財產狀況(執行卷第
230 至232 頁),抗告人則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以相對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而聲請管收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管字第11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明確。
㈡相對人之系爭出資額於107 年5 月29日經鑑定價值為515 萬
元,然系爭出資額先後於107 年8 月17日、9 月14日二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即抗告人亦不願承受;而相對人對澄澔公司之薪資所得,因澄澔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停止營業而未能扣押;另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簿帳戶存款僅309 元,且查無股票可供執行,亦無勞工保險之加保資料等情,有臺灣財團法人經濟技術研究所
107 年5 月18日(107 )台估字第T205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澄澔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4日之拍賣動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儲字第1070084669號函、勞保局
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執行卷第57至68、127 、100 、219 、25至28頁),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之566 萬元票款本息債權。
㈢復查,澄澔公司之董事僅有相對人一人,登記資本總額即為
系爭出資額500 萬元,顯為一人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觀賞魚批發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執行卷第40至41頁),且依澄澔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記載,104 、105 年均有資產,全年所得額分別為57萬1,521 元、113 萬6,124 元,純益率為5.83%、
5.79%(執行卷第44、45、49、50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澄澔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鑑定時仍在營業中,其營業情況尚可,而評定系爭出資額鑑定總價額為515 萬元(執行卷第60至62頁),大於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等情,足見澄澔公司於105 年度底仍有盈餘,迄於107 年5 月29日仍正常營業,惟相對人竟於鑑價後之107 年6 月29日將澄澔公司辦理停止營業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憑(執行卷第127頁),而將澄澔公司大批營業器具另置他處,有照片40張可參(執行卷第244 至256 頁反面),並陳報澄澔公司於106年初即已發生經營狀況不佳之情形(執行卷第233 頁),則相對人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隱匿或處分其
1 人經營之澄澔公司財產,致其於澄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系爭出資額無從執行乙節,非無可疑。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自臉書公開資料蒐集取得相對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約20個月期間之臉書資料,其在泰國是否設有門市經營觀賞魚等相關生意,並雇有員工(執行卷第128 至217 頁、本院卷第19頁),亦有疑義,故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9日訊問時及107 年10月26日之陳報狀,陳稱其財產狀況為僅剩下一些魚缸及一台車子、無固定工作、在機場打零工,僅有時批發魚貨賣至泰國請友人幫忙販售等語(執行卷第230 至
231 、233 至236 頁),核與相對人臉書資料呈現之內容難認相符,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虛偽陳報財產,即非完全無據。
㈣承前所述,本件有已發現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7 年7 月22日執行命令,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未遵期報告;執行法院復以107 年8 月23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向該院對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或是自行向抗告人履行(清償)債務,相對人仍未遵期履行,觀諸該執行命令所命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清償)之金額為:「⒈本金566 萬元,及自107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計至債務人即相對人向執行法院供擔保之日或實際向債權人即抗告人清償之日止)。⒉程序費用2,000 元及執行費用4 萬5,296 元」(執行卷第111 頁)。所命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之金額,已具體明確計算至供擔保之日或實際清償日,尚無就供擔保金額不明確之情形。然相對人亦未依該執行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且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9日訊問相對人財產狀況(執行卷第230 至231 頁),相對人是否如實陳報,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確有疑義,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管收相對人,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積極證據,且執行命令命供擔保金額未具體、明確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查明事項,涉及應否拘提、管收要件,屬執行法院權限,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