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黃雪鳳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先決事實,係兩造間有無「以修改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始修約調整燃料成本機制」之合意,而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09 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爭訟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
245 條之1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伊有無系爭行政訴訟所生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聯合行為之行政上法律關係,分屬二事,毋須等待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方得認定。原法院裁定本件於系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甚明。準此,民事訴訟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三、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等民營電廠合意修正燃料調整機制後,抗告人於其請求協商調整資本費時,竟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等方式,共同拒絕,致其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45 條之
1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乃屬抗告人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而抗告人因上開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後,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程序,係就行政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應否令其負行政責任等行政法律關係,加以調查處理。基此,足見本件民事訴訟非以系爭行政訴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原法院遽裁定本件於系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