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黃清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興岡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興岡(下稱相對人)前曾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於相對人供擔保後,伊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第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下稱系爭處分)。惟第1143號事件非以伊為被告,非屬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而伊已聲請命令相對人就其所為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1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7 日內起訴,相對人未遵期起訴,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裁定。況啟新社福會第六屆董事會任期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0日即屆至,相對人提起之第1143號事件已無確認利益,且相對人當初主張因伊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六屆董事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業已消滅,縱使伊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七屆董事,亦無影響第1143號事件結果,故系爭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系爭處分裁定範圍過廣,不合比例原則,造成啟新社福會無代表人行使法律上權利,致無法依據捐助章程運作會務及維持運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裁定。倘認於第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僅需禁止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董事選舉即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處分裁定云云。
二、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此項聲請應向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應向本案法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本案法院,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即指第二審法院而言。另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僅
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參照),是其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查抗告人於98年7 月9 日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權,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抗告人等為第六屆董事,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拒絕核備,啟新社福會乃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該次決議有效,經原法院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
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裁定可稽。復查,相對人經其他董事推舉,於98年8 月4 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與他人等為第六屆董事,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嗣桃園縣政府不予核備。相對人遂以啟新社福會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1143號事件;然第1143號事件訴訟期間,抗告人另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權,定於100年5 月31日召開代表大會,相對人遂另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處分,命抗告人於第1143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確定。嗣第1143號事件,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啟新社福會敗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廢棄發回,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改判相對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更㈠審判決,發回由本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第1143號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第1143號事件,即屬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第1143號事件非以其為被告,非屬本案訴訟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第1143號事件,如上所述,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發回由本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至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既應由本案法院(即第1143事件承辦法院)為之,此部分尚非抗告法院所得自為裁判,自無上開判例後段說明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