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吳祚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5日以95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6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6 月28日所為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裁定撤銷上開97年3 月18日所為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將本院97年5 月30日所為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將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雖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相對人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最高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該案件因此發回原法院審理,原法院審理後,認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在卷可證(見本院第32至59頁)。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再更一字卷㈣第5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法院以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31
4 號事件受理在案,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