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謀違反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稅法、刑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法令,官商勾結,官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他人,與其他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狀誤載為第4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自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關係為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詳如附表所示(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7-35 頁),核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提存物、再審之訴,均非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4 號裁定附表節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欄位):
┌───┬────────────────────────┬───────────┐│ 項次 │ 訴 之 聲 明 │ 訴訟標的 │├───┼────────────────────────┼───────────┤│第一項│1.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 │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2.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 ││ │ ⑴臺北市○○路○段○○號10樓。 │ ││ │ ⑵臺北市○○路○段○○○號7樓。 │ ││ │ ⑶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 ││ │ 、攝影、音正本其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 │ ││ │ 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 │ ││ │ ⑷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 │ │├───┼────────────────────────┼───────────┤│第二項│1.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68萬3,385 元(臺灣臺北地方│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停止││ │ 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字第1103號),100 年度司執字│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 第9151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返還房屋等與其他│第三人異議之訴 ││ │ 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 ,關於⑴臺北市○○路○ 段○○號10樓,與⑵原告之金│ ││ │ 錢給付及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 ││ │ 在未來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 ││ │ 原狀。 │ ││ │2.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 │ 度訴字第45號判決效力所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及其他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 ││ │ ,不得被執行。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及其他│ ││ │ 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路○ 段30│ ││ │ 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封者應予撤封,並將置於臺│ ││ │ 北市○○路○ 段○○號10樓之文物返還給原告。 │ │├───┼────────────────────────┼───────────┤│第三項│第三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返還提存物 ││ │存之68萬3,385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 ││ │字第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3,│ ││ │385 元即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或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存字第11│ ││ │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新│ ││ │加坡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謝│ ││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 │├───┼────────────────────────┼───────────┤│第四項│倘最高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再審之訴 ││ │決確定,則請 │ ││ │1.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各該判決及│ ││ │ 裁定,並駁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 │ 行之聲請。 │ ││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 │3.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 ││ │ 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 │ │├───┼────────────────────────┼───────────┤│第五項│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 萬4,515 元,及自100 年9 月11│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被告│ ││ │ 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下稱被告陳鄭垚│ ││ │ 等四人)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之│ ││ │ 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 ││ │ 其他一切責任。 │ ││ │2.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 │ ││ │ ⑴原告之損害。 │ ││ │ ⑵被告等對原告進行之犯罪、侵權行為。 │ ││ │ ⑶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得請求,其合理租金為多寡。│ ││ │3.計算上揭1 及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積欠被告│ ││ │ 陳鄭垚等四人之金額達2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 ││ │ 金額時,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方得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 ││ │ 期催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到臺北市○○路3 │ ││ │ 段132 號7 樓領取差額,經法院認定告原告袁靜如確│ ││ │ 已積欠被告金額達2 個月,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無不│ ││ │ 法情事,方得終止契約。 │ │├───┼────────────────────────┼───────────┤│第六項│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 │侵權行為 ││ │ 、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收 │ ││ │ 即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 │ ││ │ 件承審法院、檢察署、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 ││ │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