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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簡惠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羽榛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相對人簡羽榛、簡惠蓉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下稱系爭公業)總財產中,該2 人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共新臺幣(下同)391 萬3440元,原裁定核定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系爭公業章程第29條關於系爭公業解散時,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以觀,可認系爭公業派下權佔總財產價額之比例,係按房份比例計算。基此,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敗訴,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業總財產價額中相對人之訟爭派下權比例,即相對人如為派下員時其房份之比例計算。

四、系爭公業總財產含土地按106 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共7 億0347萬140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誤為7 億0347萬2009元)、房屋按106 年度課稅現值計算為94萬7800元,有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48頁),總計7 億0441萬9209元。又相對人如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房份比例應各為360 分之1 (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0 分之1 ,亦有系爭公業變更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據此計算,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1 萬3440元(704,419,209 ×1/180=3,913,440 )。原裁定核定為587 萬0160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