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偵鈴抗 告 人 蘇士縯
蔡宗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源祥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葉源祥供擔保後,相對人葉源祥就其持有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参萬股股份,不得為讓與、信託、抵押、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葉源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ㄧ、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
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維移動有限公司、蘇士縯(下依序稱三維公司、蘇士縯)及第三人王冠堯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相對人葉源祥(下稱葉源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嗣王冠堯將其權利讓與抗告人蔡宗穎(下稱蔡宗穎,與三維公司、蘇士縯合稱抗告人),兩造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葉源祥購買其所持有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驛公司,與葉源祥合稱相對人)之3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誠驛公司相關軟硬體設施及簽約時所有業務營運資料及物品,並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將誠驛公司經營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應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股份所有權轉讓程序,相對人須提供誠驛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抗告人營運收付款項使用,且承諾自上開經營權移轉日起,誠驛公司營收均歸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履約並告知系爭合約違約責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禁止抗告人經營團隊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務,且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帳戶現款餘額約14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因葉源祥仍為系爭股份名義人,且早有移民計劃,恐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之虞,致抗告人受有營運、商譽及無法分配盈餘等損害,如未以假處分方式保全系爭股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抗告人經營團隊之營業收入,依約葉源祥於系爭股份過戶前不得處分,其違約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致抗告人無法確保經營成果,亦有禁止葉源祥經由誠驛公司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假處分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㈠禁止葉源祥就其持有系爭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㈡禁止誠驛公司對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葉源祥部分:
⒈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出資90萬元向葉源祥購買系爭股份,而
葉源祥未依系爭合約將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聲請對葉源祥為假處分乙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葉源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報酬明細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民事起訴狀及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29至57頁)為證,堪認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主張葉源祥違反系爭合約未移轉系爭股份,拒絕交付誠驛公司營運資料,妨害抗告人經營誠驛公司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葉源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委託衡陽法律事務所回函及蔡宗穎技師執照查詢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29至39頁,本院卷13至16、30頁)。衡諸葉源祥身兼誠驛公司董事長,並為誠驛公司全部股份3萬股之股東,未依系爭合約於108年1月10日轉讓系爭股份,且禁止抗告人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務,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倘葉源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恐受有無法登記為誠驛公司股東之可能,縱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之虞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准對系爭股份為假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葉源祥將系爭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則葉源祥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系爭股份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抗告人向葉源祥取得系爭股份之價格為90萬元(見原法院卷33頁),以及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包括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亦以系爭股份之轉讓價額90萬元計算(見原法院卷52至53頁),且本案訴訟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見原審卷第49頁),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葉源祥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萬5,000元【900,000元×5%×(4+4/12)≒195,000元】,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9萬5,000元為當。
㈡誠驛公司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因葉源祥未遵守系爭合約,逕自變更系爭帳戶密碼,將系爭帳戶款項據為己有,致抗告人受有約140萬元損害,聲請禁止誠驛公司處分系爭帳戶乙節,固提出誠驛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合約、報酬明細表、系爭中信銀行對帳單、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29至35、41至57頁、本院卷12頁)。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葉源祥,未包括誠驛公司,抗告人尚難據系爭合約禁止誠驛公司為任何處分行為,況系爭合約復無關於葉源祥應提供系爭帳戶供抗告人使用之約定,且報酬明細表為抗告人自製之私文書,均難憑為抗告人已對誠驛公司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則誠驛公司縱有處分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核屬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葉源祥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誠驛公司無關。且依抗告人主張亦屬金錢之請求,並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則其執此聲請禁止誠驛公司處分系爭帳戶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葉源祥對系爭股份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以19萬5,000元為葉源祥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對葉源祥之假處分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誠驛公司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