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陳建霖相 對 人 陳徐珠玉
陳秋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困難,每月僅有新臺幣3500元之身障津貼,名下除1台無殘值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資產,且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15頁)以為釋明,其上顯示抗告人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復調閱其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其上顯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退保後,迄今無事業單位為其辦理勞保及就業保險,且其健保投保單位已於102年5月1日轉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見本院卷第41、45頁),經核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復查無就業資料,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