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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許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一經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4),及其上同段230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林佩芳以新臺幣(下同)4,459萬元應買,偏離市價甚多,對抗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均為不利,抗告人尚難同意應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究有無價格上漲之情事,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㈠規定意旨,置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之事實於不顧,逕為准許林佩芳之應買,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點交之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9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出租占有狀況、刑事扣押及不利之新聞報導等因素,經2次減價拍賣仍流標未予拍定,實則應參考第1次拍賣期日至應買人表示應買期間之實際交易價格即每坪95萬1,127元,以判斷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否已有上漲。又系爭不動產為刑事扣押標的,攸關潛在受害人利益,不應僅以一般債權債務觀之,應通盤考量應買人之應買價格與市價間存在每坪逾20萬元之價差,使債權人及潛在受害人之權益盡失,僅拍定人獲取價差暴利而顯失公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斟酌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㈠規定意旨,依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有無價格上漲之情事,並通盤考量應買價格與市價間之價差,即准予林佩芳以4,459萬元應買,偏離市價甚多,對於抗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均為不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可見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顯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為之,並非對於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之。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107年2月8日、同年4月12日、同年9月20日進行一、二、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流標,乃自107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為公告3個月之應買程序,並依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4,459萬元為聲明應買價額;嗣經林佩芳於107年10月9日向執行法院依公告之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繳納保證金892萬元,執行法院於林佩芳繳足全部價金後之107年11月16日已就系爭不動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林佩芳於107年11月2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97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應買公告、民事聲明應買狀、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274-277頁、第297頁、第321-322頁、第335頁、第35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但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107年11月22日林佩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已經終結,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4日始具狀以林佩芳應買價格過低為由,對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979號卷第408頁),於法即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雖聲請願供擔保後裁定停止點交等執行程序,而執

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其中同段23074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979號卷第274頁反面)。惟拍定後點交僅為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執行法院代債務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應買人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之事實。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方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為上開聲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